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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2021-04-09 14: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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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华侨在本省申请恢复已注销的户籍,回到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条件的华侨申请在非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


  本实施办法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在原户籍注销地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原注销户籍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籍的,在入学前常住户籍所在地申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在境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在拟定居地有稳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在当地有自有房产,或者在当地亲属有自有房产,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


  (三)有稳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


  1.本人受聘境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   


  2.本人在境内有退休金、养老金;


  3.本人承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


  4.本人境内有稳定生活保障能力的亲属愿意为本人提供稳定生活保障。


  第五条 申请到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华侨,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夫妻出国前不同户籍地,或一方在国外出生,申请到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的华侨;


  (二)在国外出生未满18周岁的华侨,申请到父母户籍地定居;或父母户籍已注销,申请到其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姐户籍地定居;


  (三)国外出生满60周岁的华侨,申请到子女户籍地定居;


  (四)在国外出生满18周岁的华侨,因在境内的父母或一方无其他子女,申请到父母或一方户籍地定居;


  (五)满18周岁且未满60周岁的华侨,受聘于拟定居地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且符合拟定居地落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规格为48/33mm)一张;


  (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证件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文书;


  (六)境内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外文证件(材料)的中文翻译文本;


  (七)由亲属自愿提供房产居住的,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亲属为其提供住所的声明书;


  (八)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有稳定生活保障的合同(凭证),境内有稳定生活保障能力的亲属愿意为本人提供稳定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声明书。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申请条件,申请到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第六条第(一)至(八)项材料;


  (二)申请人在国外出生的,应当提供国外出生证明材料原件;

  

  (三)申请人在境内有注销户籍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材料;


  (四)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且在境外结婚的,应当提供境外结婚证明材料原件;


  (五)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父母或一方境内无子女声明材料。 


  第八条 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及填报相关信息,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及相关信息。申请材料及相关信息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不予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受理或审批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核查到申请人办理本事项所需要的信息,须由申请人提供无法核查到的信息所对应的有效材料。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条 华侨在省内申请回国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经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同意,具备受理条件的县侨务主管部门可负责受理和初审。


  第十一条 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核查相关信息并征求意见。县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出入境信息、入户信息的实质性及所持护照的真实有效性等进行核验,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同级侨务主管部门。


  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初审结果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初审结果后,确有需要复查有关信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复查申请人相关信息。地级市公安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将复查结果反馈给同级侨务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复查结果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核查相关信息并征求意见。地级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及相关人的身份信息、出入境信息、入户信息的实质性及护照的真实有效性等进行核验,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侨务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反馈的信息和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出具《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未予批准告知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受理机关,由受理机关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并以《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告知入户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在6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内。


  第十五条 本事项相关部门之间信息数据可共享的,受理和审批部门应当对照申请条件,通过网络平台对申请人填报的信息和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工作时限应比照第十一条至十二条明确的工作时限进行合理压缩。

 

第四章 定居证管理

 

  第十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华侨本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办理常住户口恢复或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华侨回国定居入户时,应当核验《华侨回国定居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等,对照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办理落户手续,在拟落户的《居民户口薄》上打印户口信息,并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三条规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侨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华侨回国定居证》,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实施细则,并报省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7月10日前将上半年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侨务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10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粤侨政〔2015〕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2.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


  3.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未予批准告知单


  4.《华侨回国定居证》样式


  5.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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